(2015)云刑初字第83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云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元保),無業。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決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湘市看守所。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第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昆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期間二次容留丁某、張欣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9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接到丁某(另案處理)的電話,丁約好了張欣(另案處理)到李某在云溪區路口鎮路口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張欣先到李某家,丁某到了后先從張欣處拿了甲基苯丙胺,再從李某處要了吸壺。之后三人同在李某二樓的電腦房內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5年5月11日17時許,張欣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搬其偷來的電腦,李某問張欣有無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到附近的小賣部買來錫紙、吸管,自制吸壺。做好后,由張欣提供了甲基苯丙胺,兩人在李某位于云溪區路口鎮路口村的家中二樓的電腦房內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在此過程中,丁某也來到李某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實供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實。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帶領公安民警前往張欣藏匿贓物的地點取獲贓物,破獲張欣涉嫌兩起盜竊犯罪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原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丁某、徐某、萬某甲、萬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審查過程中,能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盜竊線索,從而破獲一起盜竊案件,屬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唐耀國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許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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