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8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云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岳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第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昆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袁某駕駛湘F×××××馬自達小轎車載被害人盧某乙由北往南行駛在長江大道上,車輛超速行駛至岳陽市云溪區道仁磯鎮濱江村附近,因避讓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誤將油門作剎車,導致車輛撞擊道路右側邊緣側翻后自燃,造成袁某受傷、湘F×××××小轎車受損及盧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1日,經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盧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2015年6月2日,經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溪大隊認定:被告人袁某超速行駛、未確保安全,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盧某乙不負此事故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袁某賠償了被害人家屬安葬費和死亡賠某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相關證據:1、被告人袁某的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賠償說明、收條等書證;2、證人任某、姜某、張某、楊某、黃某、易某、盧某甲的證言;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檢報告;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袁某駕駛湘F×××××馬自達小轎車載被害人盧某乙由北往南行駛在長江大道上,車輛超速行駛至岳陽市云溪區道仁磯鎮濱江村附近,因避讓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誤將油門作剎車,導致車輛撞擊道路右側邊緣側翻后自燃,造成袁某受傷、湘F×××××小轎車受損及盧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1日,經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盧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2015年6月2日,經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溪大隊認定:被告人袁某超速行駛、未確保安全,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盧某乙不負此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所在的岳陽市岳陽樓區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適用社區矯正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袁某平時表現較好,社區矯正環境較好,再犯罪風險較小,建議對被告人袁某判處緩刑,并保證對其具有監管幫教條件。
被告人袁某的家屬已與被害人盧某乙的家屬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人袁某的家屬分二次已賠償了被害人盧某乙家屬人民幣50萬元,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袁某已達到了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2、到案經過證明:案發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動到岳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3、證人任某、姜某、張某、楊某、黃某、易某、盧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17時許,看到肇事現場有一輛小車在燃燒,小車旁躺著一個女人。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袁某超速行駛、未確保安全,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盧某乙不負此事故責任。
5、尸檢報告證明:被害人盧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6、賠償說明證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7月2日已賠償了被害人盧某乙家屬人民幣15萬元的事實.
7、2015年8月3日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證明:被告人袁某已賠償了被害人盧某乙的家屬人民幣50萬元,被害人的家屬已出具了收條的事實。
8、諒解書證明:被害人的家屬已對被告人袁某進行了諒解,并請求人民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事實。
9、岳陽市岳陽樓區司法局出具的《調解評估意見書》證明:對被告人袁某具有監管幫教條件;
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與辯解與上述證據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已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損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所在的岳陽市岳陽樓區司法局證實對其有監管幫教條件,且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可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袁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判決書到岳陽市岳陽樓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瞿四平
審 判 員 劉 芳
人民陪審員 費邑龍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許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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