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9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云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個體經商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昆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時許,被害人盧某到“溫州潮流女褲門面”搬東西,由于和威尼斯商務會所之間因此門面的租金問題有糾紛,威尼斯商務會所的老板被告人馬某阻止盧某搬東西,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盧某便打電話給其丈夫趙某,趙某到了威尼斯商務會所后與馬某發生了爭吵并打了起來,馬某手持鐵棍追趕趙某至岳化二小涵洞的鐵路上面,對趙某進行了毆打。馬某返回威尼斯商務會所時,在威尼斯商務會所門口看到盧某,打了盧某的右側臉部兩個耳光。
2015年5月20日,經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盧某的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21日,經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鑒定,趙某傷情為輕微傷;2015年7月2日,經岳陽市巴陵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盧某的傷殘程度屬輕傷二級。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馬某主動到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嶺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故意傷害罪的全部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以下相關證據:1、被告人馬某的戶籍證明材料、到案經過、被害人盧某的住院記錄及住院費某2、證人趙某、吳某、閔某、周某、李某、汪某的證言;3、被害人盧某的陳述;4、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和辯解;5、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6、鑒定意見書相關證據材料在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某對上述指控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時許,被害人盧某到岳化二工區威尼斯商務會所旁的“溫州潮流女褲”門面搬走東西,不準備在該門面做生意了,由于盧某和威尼斯商務會所之間因此門面的租金問題有糾紛,威尼斯商務會所的老板被告人馬某便阻止盧某搬東西,雙方發生了爭執,盧某便打電話給其丈夫趙某,趙某到了威尼斯商務會所后與馬某發生了爭吵并打了起來,馬某手持鐵棍追趕趙某至岳化二小涵洞的鐵路上面,對趙某進行了毆打。馬某返回威尼斯商務會所時,在威尼斯商務會所門口看到了盧某,馬某罵了盧某幾句并打了盧某的右側臉部兩個耳光。
2015年5月20日,經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盧某的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21日,經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鑒定,趙某傷情為輕微傷;2015年7月2日,經岳陽市巴陵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盧某的傷殘程度屬輕傷二級。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馬某主動到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嶺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故意傷害罪的全部事實。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馬某與被害人盧某及其家屬趙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刑事和解協某被害人盧某收到被告人馬某的賠償款70000元,書面表示對被告人馬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本院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資料證明證明:被告人馬某已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
2、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馬某于2015年4月14日主動到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嶺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故意傷害罪的全部事實。
3、證人證言:(1)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5日晚上其接到盧某的電話去了威尼斯商務會所,先與馬某發生言語沖突,后馬某等人對其拳打腳踢,其跑出商務會所,馬某和幾個伢子追了出來,打傷了其。(2)證人吳某、閔某的證言證明:盧某與馬某因門面問題發生爭執,后馬某打了盧某兩拳。(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威尼斯商務會所服務員。趙某與馬某在威尼斯商務會所一樓大廳發生爭執,他們出門后的事情沒有看到。(4)證人李某、汪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5日晚上在威尼斯商務會所玩,看到馬某打傷趙某和盧某的經過。
4、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證明:其跟馬某因門面問題發生糾紛,打電話喊趙某來,趙某來到威尼斯商務會所與馬某發生爭執,后趙某跑出威尼斯,馬某帶著幾個年輕伢子追出去了。后來其打電話報警,并站在門面處等警察,馬某回來了,打了其頭部右側。
5、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馬某打傷趙某和盧某的案發現場勘驗情況及案發現場照片。
6、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1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盧某的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評定輕傷二級;趙某的頭皮血腫,多出軟組織損傷,評定為輕微傷。巴陵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05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盧某的傷殘程度屬輕傷二級。
7、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證明:被告人馬某與被害人盧某及其家屬趙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盧某70000元,表示對被告人馬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本院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
8、云溪區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適用社區矯正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云溪區司法局對被告人馬某有監管幫教條件,對其可適用社區矯正。
9、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及辯解和當庭供述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且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達成了刑事和解協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可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馬某所在的云溪區司法局證實對其有監管幫教條件,且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可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馬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判決書到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耀國
審 判 員 劉 芳
人民陪審員 鄧浩源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許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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