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65號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潭刑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大專文化,經商。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由湘潭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2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梁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損毀錦繡名都售樓部的財物,價值24433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交了書證;證人李靜的證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尹某某的兒子(7歲)和侄子乘坐湘潭縣易俗河鎮錦繡名都小區12棟3單元的電梯回家時,因電梯故障被困在電梯內,尹某某發現此情況后,跑到湘潭大同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錦繡名都售樓部一樓大廳向工作人員求助,售樓部工作人員表示會派人盡快解決電梯困人問題。過了十多分鐘,尹某某見電梯內被困的兒子仍未被救出,情緒激動之下在售樓部大廳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后手持售樓部大廳會客玻璃圓桌旁邊的一把椅子砸玻璃圓桌,將玻璃圓桌砸翻在地,接著又手持大廳內的另一把椅子砸毀大廳內陳設的小區樓房模型沙盤。經湘潭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壞的玻璃圓桌、椅子、模型沙盤等物品共計價值24433元。
案發后,被告人尹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單位員工李某某、趙某某、陳某某的陳述;湘潭縣價格認證中心潭縣價認鑒(2015)7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視頻截圖及視頻說明;視頻光盤;到案經過說明;戶籍信息;協議書及收據;諒解函等已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損毀湘潭大同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錦繡名都售樓部價值24433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予以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某能賠償給被害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被告人尹某某宣告緩刑。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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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羅明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彭思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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