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13號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潭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漢族,湘潭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錢真心,1989年1月18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區護潭鄉繁城村民主組99號。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小學肄業文化,農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經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為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賴雅靜、人民陪審員肖鵬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彭思鈺擔任記錄。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和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沿X014公路由湘潭市往河口方向行駛,途經漣水橋橋南路段時與路邊同向行走的行人范某某、張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張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范某某所受損傷屬于重傷二級。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官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生致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龍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錢真心訴稱:2015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湘C590U3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將行人范某某、張某某撞倒,造成范某某撞成重傷,張某某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官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要求被告人官某某賠償被害人范某某的經濟損失297065.26元。被害人張某某已與被告人官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故張某某未在本案中主張民事權利。
被告人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就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沒有異議,但提出家庭經濟困難,一時賠不起。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湘C590U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X014公路由湘潭市往河口方向行駛,途經漣水橋橋南路段時與路邊同向行走的行人范某某、張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張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范某某所受損傷屬于重傷二級。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官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官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被告人官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范某某21964元醫藥費。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雖系農村戶口,但從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區云塘派出所雪園新村社區居委會建城路4號1單元101號,按城鎮戶口標準計算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的經濟損失為:1、醫藥費133065.56元(前期治療費100065.26元+經法醫鑒定后續治療33000元=133065.56元);2、殘疾賠償金58454元(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兩處十級傷殘指數11%=58454元);3、誤工費16632元(住院42天+210天=252天×66元/天=16632元);4、護理費4662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務行業40520元/年即111元/天×住院42天=4662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住院42天×30元/天=1260元);6、營養費2000元(酌情認定2000元);7、交通費168元(4元/天×42天=16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酌情認定5000元),以上合計221241.56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湘潭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人張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湘潭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5-2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湖南融城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信息;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說明;身份證復印件;湘潭市雨湖區公安局城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誤工證明;醫藥費發票、病歷、入院及出院記錄;陪護證明及護理費收條;法醫鑒定費、門診費發票等經庭審質證并認證的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官動四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視交通安全,發生致被害人范某某受重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和賠償標準的項目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超出賠償標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官某某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官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21241.56元(已付21964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盧為明
審 判 員 賴雅靜
人民陪審員 肖 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彭思鈺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