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第73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歷刑一初字第73號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大慶市肇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肇源縣,暫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兩次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合議庭均同意了建議,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在法定期限內,公訴機關均提請恢復法庭審理。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濟南市天橋區的租住處容留趙某某、許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次。
2、2014年10月14日20時許至15日5時許,被告人金某某租賃位于濟南市天橋區的濟南市天橋區某某旅館202房間,并在該房間內容留趙某某、,姜某某、許某某、莉莉(具體情況不詳)等人共同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認定的證據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提起公訴。
經法庭審理查明:
1、2014年9月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濟南市天橋區的租住處容留趙某某、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2、2014年10月14日20時許至15日5時許,被告人金某某入住位于濟南市天橋區的濟南市天橋區某某旅館202房間,并在該房間內容留趙某某,姜某某、許某某、莉莉(具體情況不詳)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14日晚22時許,金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過去吸毒,其就到離金某某住的地方不遠的賓館202房間與金某某、一個女的一起吸毒。后來金某某的女朋友來了,四人又一起吸毒。15日凌晨四、五點鐘許某某經金某某的電話催促來到賓館,然后五人一起吸毒。其與金某某、許某某三人還在濟南市天橋區金某某租住的房屋內吸毒。
2、證人姜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下班后,其與金某某通電話,金某某讓其直接去離住的地方不遠處的賓館202房間,到房間后,看到有金某某、趙某某、還有一個女的在吸毒,其好奇也吸了幾口,后來許某某也來一起吸毒。
3、證人許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金某某給其打電話說叫其去賓館里玩玩,意思就是一起吸食毒品。下班后,其就到了一個賓館的202房間和金某某及金某某的女朋友姜某某、趙某某、還有一個女的一起吸食毒品。以前,其與金某某、趙某某還在天橋區金某某租住的房間內吸食過,都是金某某打電話叫去的,是金某某請其吸食的,工具也是金某某準備的。
4、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來濟南看開旅館的妹妹杜某某,旅館名稱叫某某,其在旅館幫忙,2014年10月14日晚,有一個年輕男子開202房間的事實。
5、證人杜某某的證言證明,其開的旅館名稱叫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和哥哥張某某在前臺登記收銀,其出去買菜10多分鐘,回來后,哥哥告訴其剛才有個男的交了50塊錢住進202房間,其就回放下監控,看見是金某某來開的房間,因為金某某經常來旅館開房間,就熟悉了。后來金某某又領著一個女的一起去房間了。
6、證人張某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其是的房東,位于2樓21號房間是金某某承租,并交納租賃費用。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杜某某、張某某辨認,金某某是2014年10月14日晚入住某某旅館202房間的男子。經許某某的辨認,金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經趙某某、許某某的辨認,位于濟南市天橋區的某某旅館202房間就是其吸毒的地點。
8、濟南市天橋區某某旅館營業執照證明:濟南市天橋區某某旅館為個體工商戶,位于濟南市天橋區,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
9、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歷下公(泉)行罰決字(2014)20141004、20141012、20141003、20141002號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辦案說明證明:被告人金某某、證人趙某某、許某某、姜某某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甲基苯丙胺呈陽性。
10、濟南市公安局市歷下區分局歷下公(泉)行罰決字(2014)第00063、00057、000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證明:被告人金某某、趙某某、姜某某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11、抓獲經過及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證明:被告人金某某系被抓獲歸案,無自首情節。
1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證實的內容與以上證據證明的內容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王憲林
人民陪審員 劉惠英
人民陪審員 王桂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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