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歷城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為濟南市歷城區,住濟南市歷城區。2009年9月3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與張某某因蓋廠房事宜產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孟某某看到張某某等人在濟南市歷城區荷花路街道辦事處堰頭村“天天燒烤店”內吃飯,遂產生報復張某某的想法。被告人孟某某竄至燒烤店內,用拳頭、酒瓶、馬扎子對被害人張某某進行毆打,并用酒瓶和火鉤子毆打拉架的孟某甲、蔡某某,致被害人張某某、孟某甲、蔡某某三人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面部損傷,牙齒1+11折斷,牙髓暴露,其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孟某甲、蔡思國放棄傷情鑒定。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獲歸案。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告人孟某某身份情況證明,刑事判決書一份,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孟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病歷復印件,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作案工具照片一宗、辨認筆錄、抓獲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張某某并致其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傷害罪被判刑,現又犯相同之罪,主觀惡性較大,可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龔 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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