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94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歷城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章丘市。2015年6月11日,因搶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一千元罰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波,山東德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沿濟南市歷城區孫唐路由南向北騎行時,見張某某一人騎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便產生搶奪的想法。隨即被告人王某某尾隨張某某至董家鎮呂家村十字路口南500米處時,趁被害人張某某不備,上前將其背在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搶走,包內裝有現金350元、OPPOU701T手機1部、銀行卡等物品。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搶奪手機價值825元。綜上,被告人王某某搶奪財物價值共計1175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獲,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贓物OPPOU701T手機1部、現金350元被追繳并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師某某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發還清單,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戶籍證明以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機動車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贓物被追繳并已發還被害人,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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