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314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歷城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文亮),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ABF636小型普通客車沿濟南市經十東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經十東路邢村立交橋西側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袁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0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袁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趙 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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