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歷城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山東晉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職工,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A919S1的黑色別克凱越牌轎車先后竄至濟南市歷城區郭店街道辦事處山前小區、郭西小區、東風街道辦事處洪苑小區、華山街道辦事處翡翠清河小區西區等地居民樓下,盜竊作案4起,盜竊電動車電瓶8塊。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電動車電瓶價值共計2785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鄭某某在山東晉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被告人鄭某某積極退贓并賠償了失主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戶籍證明、物價鑒定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作案地點記錄、諒解書一宗、證人魏彬彬、李萍、趙孝坤、杜洪美、李光麗、陳法新、陳立業、吳倩的證言、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確有悔罪表現,且積極退賠失主損失,取得失主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綜合鄭某某的犯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五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龔 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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