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市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廣華、郭丙池,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婷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廣華、郭丙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4時左右在濟南市市中區英雄山文化市場石頭城附近,因瑣事與隋某某發生爭執。雙方爭執過程中,王某某用拳頭擊打隋某某頭面部,致其雙側鼻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隋某某鼻部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公安人員接被害人報警后經偵查于同年10月11日在濟南市天橋區巴黎花園小區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經訊問,王某某對其毆打隋某某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隋某某的陳述、證人宋某某、張某某、孫某某、孔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濟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濟)公(市中)鑒(傷)字(2014)51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傷情照片、監控錄像的照片、物證摩托車的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戶籍證明信、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及工作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中,被害人隋某某主動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雙方發生爭執,該行為與本次事件的發生有一定關系,但與王某某對其實施毆打的犯罪行為之間并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根據王某某的供述、隋某某的陳述均證實系王某某首先動手毆打隋某某,王某某對此事件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不宜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且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某某所受輕傷系由隋某某造成,對辯護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后未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不宜適用非監禁刑,對辯護人所提建議對王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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