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99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31)
(2015)章刑初字第3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宮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正,山東百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湯某某,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宮某某、湯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蔣衛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宮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正、被告人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宮某某、湯某某、王郁(在逃)酒后在明水街道辦事處鐵道北路農貿市場萊蕪羊湯后側東嶺街,因被害人焦其峰路過看他們,便對其毆打。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焦其峰面部損傷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公安機關民警在案發現場將被告人宮某某帶至派出所。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湯某某案發當晚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宮某某、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接受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賠償協議、諒解書、收到條、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焦其峰的陳述,證人趙某某、朱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宮某某、湯某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宮某某、湯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湯某某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宮某某、湯某某賠償被害人焦其峰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焦其峰的諒解,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宮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對被告人湯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宮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湯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 輝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人民陪審員 陳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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