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75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章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本案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羈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章丘市明水大街北段老馬拉面館與朋友用餐后準備離開時,恰逢王某某等人在該拉面館門外用餐,因王某某等人用餐時說笑吵罵招致趙某某等人不滿,從而引發雙方沖突。在沖突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持砍刀將王某某右面部砍傷,導致其面部瘢痕長度達9.8厘米。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趙某某在青島至合肥的G244次列車上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說明二份、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歷、蘇某某損傷部位傷情照片、諒解書、被告人趙某某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游某某、安某某、聶某某、高某某、劉某某、朱某某、張某甲、蘇某某、李某某、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趙某某適用緩刑。
對被告人趙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徐文娟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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