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196號
——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資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陽市,漢族,中專肄業(yè)文化,無業(yè)。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決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益陽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陽市,漢族,高中肄業(yè)文化,無業(yè)。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決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南省益陽市資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益陽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益資檢公訴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資陽區(qū)迎春路景江賓館509房,容留胡某某、盛某某、曾某某、方某、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資陽區(qū)520愛情酒店538房,容留姚某某、盛某某、曾某某、方某、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盛某某、曾某某、方某、沈某、周某的證言,景江賓館酒店管理系統(tǒng)截圖,愛情酒店賓客帳單,現(xiàn)場照片,尿樣毒品成分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情況說明,本院(2012)資刑初字第377號、(2014)資刑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緩刑,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緩刑,二被告人均在緩刑考驗期限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資刑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姚某某所宣告的緩刑,撤銷本院(2012)資刑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胡某某所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與其前罪的刑罰進行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與其前罪的刑罰進行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所判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瀟
代理審判員 張 花
人民陪審員 鐘 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陳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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