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244號
——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資刑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綽號“博狗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陽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決定監視居住,經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24日由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益陽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資檢公訴刑訴(2015)第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賃的位于資陽區橋北臭水溝的房屋內三次容留吸毒人員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賃房屋內容留肖某某與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賃的房屋內容留肖某某與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賃的房屋內容留肖某某與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肖某某的證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搜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物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通話詳單,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長春派出所出具的有關徐某某有立功情節的情況說明及相關的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二、對收繳的吸毒工具予以銷毀。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羈押抵刑刑期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判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靜
審 判 員 張花
人民陪審員 鐘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龍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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