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泰安鹽業公司直屬分公司第四客戶部經理。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慶新,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泰安鹽業公司直屬分公司第六客戶部職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山東求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山東寶壘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強,山東求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范某,山東寶壘商貿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建,山東桃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山東寶壘商貿有限公司職工,住泰安市泰山區岱宗大街85號。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秀玲,山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徐某、范某、楊某乙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司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郭慶新、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闞吉峰、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劉強、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劉建、被告人楊某乙及其辯護人趙秀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在泰安市泰山區黃家莊村,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徐某、范某、楊某乙在沒有生產、銷售食鹽資質的情況下,將飼料添加劑氯化鈉加工分裝成小袋食鹽,以餐飲直供鹽的名義對外銷售。其中,張某甲負責聯系銷售渠道并聯系制作了假冒食鹽外包裝袋,楊某甲負責出資、提供廠房、聯系生產原料等,徐某負責假冒食鹽的生產、對外送貨、收貨款,范某聯系假冒食鹽外包裝箱并與楊某乙負責對外送貨。期間,五被告人共對外銷售40余噸,銷售金額15030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楊某甲處查扣尚未出售的餐飲直供鹽44.78噸。經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查獲的鹽符合精制工業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碘不符合加碘精制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涉案財物已被泰安市鹽務局先行登記保存。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楊某甲處扣押違法所得150300元、假冒外包裝箱585捆(一捆10個)、外包裝袋30件(一件2000個)、餐飲直供鹽2239箱(每箱20公斤)。從被告人徐某處扣押上料機、攪拌箱、封箱機、封口機各一臺(上述財物均未隨案移送)。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張某甲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楊某甲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楊某甲到案當日,協助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徐某抓獲;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范某、楊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徐某、范某、楊某乙均基本無異議。且由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張某乙、李某甲、孟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孫某、方某、王某乙、馬某、邱某、吳某、孟某乙、楊某丙、趙某、賀某、程某的證言;泰安市鹽務局移交材料;注冊信息、扣押物品清單、案件來源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檢測報告、測試報告、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戶籍證明、工作說明、抓獲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徐某、范某、楊某乙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楊某乙主動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在非法經營過程中,分工明確、相互配合,構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范某、楊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該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上述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甲系從犯、被告人楊某甲最初不具有犯罪故意及存在犯罪中止等相關辯護意見均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被告人楊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楊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五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甲被扣押的非法所得150300元、被告人徐某被扣押的非法所得20000元及被查扣的假冒外包裝箱585捆(一捆10個)、外包裝袋30件(一件2000個)、餐飲直供鹽2239箱(每箱20公斤)、上料機、攪拌箱、封箱機、封口機各一臺及假冒食鹽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人民陪審員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