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泰山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何懷林,河南省安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孟慶林,河南省安陽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羅某甲,農民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崔勇,山東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的訴訟代理人何懷林、孟慶林,被告人羅某甲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崔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財源辦事處七里村的租住處,被告人羅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楊某甲、楊某乙等人發生口角并撕打,羅某甲持刀將楊某甲砍傷。經鑒定,楊某甲胸部之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之傷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羅某甲刑事責任的同時,依法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137.42元。
被告人羅某甲辯稱,其上廁所時,看到之前有人上了廁所沒沖水,便隨口罵了一句。楊某甲的哥哥楊某乙從房間出來對其大罵,楊某甲跟幾個工友出來對其進行毆打。其跑回自己房間躲避,對方強行進屋繼續對其毆打,楊某甲拿電腦桌朝其頭上砸,其慌亂中摸到一個東西進行抵擋。看到楊某甲胸部流血,才知道是菜刀。對方將其打致昏迷后才離開。自己被對方打的腦震蕩、左胸部骨折、耳膜穿孔,身體多處瘀傷。民事部分雙方多次調解,但一直沒調解成。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羅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2、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存在過錯,羅某甲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因素;3、羅某甲系初犯、偶犯,愿意依法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財源辦事處七里村租住處的院內,被告人羅某甲因廁所沖水問題與被害人楊某甲、楊某乙等人發生口角并撕打。后楊某甲等人追羅某甲至其屋內繼續撕打,羅某甲持菜刀將楊某甲砍傷,羅某甲亦被對方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甲胸部之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之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羅某甲之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羅某甲委托其妻子周某報案,并如實供述案發過程。2014年11月4日,公安機關將該案作為刑事案件立案,于2015年1月28日將羅某甲電話傳喚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楊某甲受傷后被送往泰山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6天,支付醫療費13945.42元;在泰安市中醫二院支付檢查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16天);其系農民,誤工費為520.85元(11882元÷365天×16天);交通費酌定2000元。綜上各項損失共計17246.27元。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業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羅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2日晚8時許,其因為有人上廁所沒沖水的問題說了句臟話,從南邊房子里出來一個矮個子男的和其打了起來,接著他們房間的幾個男子也出來打其,光膀子的男子(楊某甲)打了其臉一巴掌,其他人對其拳打腳踢。其跑回自己的房間,想把門插上,對方六七個人追上來把門撞開,把吃飯的小方桌撞倒了,桌上的菜刀也掉在地上。楊某甲拿起屋內的電腦桌砸其,其順勢從地上拿起菜刀朝楊某甲身上砍了一刀。對方一起將其打昏迷了。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某甲的陳述證實:當天晚上其與楊某乙等六人在屋內,羅某甲在院子里罵“誰沒有沖廁所”,罵的很難聽,楊某乙先出去和羅某甲吵吵起來,其也跟著出去,羅某甲還在罵人,其生氣打了他臉上一巴掌就回屋了。之后楊某乙和羅某甲打起來,其出來看到羅某甲往他屋里跑,就追他,剛追到屋門口,羅某甲出來砍了其胸部一刀,其上前搶刀,他又砍了其左臂兩刀,頭上一刀。在打架過程中,羅某甲那邊的人想上來打架,其從院子里拿了一個花盆嚇唬對方來。至于自己是否拿過磚頭毆打羅某甲、是否進過羅某甲的屋子、以及是否用電腦桌、筆記本電腦毆打羅某甲、除了自己還有誰參與打架都不記得了。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2日晚8點左右,羅某甲因為沖廁所的事情在院子里罵人,其就出去和羅某甲扯啰,羅某甲先打其一拳,其也打了他一巴掌,倆人撕打在一起。同屋的耿某、楊某甲、陳某、楊某丙只、李某五個人就出來勸架,拉開后,羅某甲跑到自己房間去了,出來晃了兩下,楊某甲就說出血了,其一方將羅某甲的刀奪下了,羅某甲回到了房間里,其和楊某甲進去打了羅某甲。耿某、楊某甲、陳某、楊某丙之、李某五個人沒有動手打架。
2、證人陳某、李某、耿某、楊某丙只的證言證實:楊某乙、楊某甲與羅某甲互毆,被其他人拉開后,羅某甲跑進屋子里拿刀出來將楊某甲砍傷。羅某甲跑進房間,楊某乙追進去用手扇打羅某甲。現場有陳某、李某、耿某、一年紀大的男子、以及羅某甲的對象、中間屋子里的人。除楊某乙、楊某甲、羅某甲三人打架外,其余人僅拉架,沒動手。
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羅某甲和幾名男子發生糾紛打架,對方將羅某甲追到房間里毆打,羅某甲在遭到對方毆打的情況下,用做飯的菜刀將對方劃傷,對方又追進臥室打羅某甲。
4、證人劉某、曾某、董某的證言證實:楊某甲動手打了羅某甲一巴掌,二人打起來,對方五六個人圍毆羅某甲。楊某甲用花盆威脅劉某等人,阻止拉架。羅某甲跑回自己房間,楊某甲等人硬推開門闖進去,對羅某甲拳打腳踢,羅某甲順手從屋子里的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砍了楊某甲頭部一刀,身上一刀,楊某甲身上就流血了。對方的人把羅某甲摁倒在屋子里的沙發上毆打,羅某甲的老婆阻止時手臂被刀子劃傷。
5、證人羅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2日晚上8點左右,羅某甲在院子里說誰上廁所沒沖,姓楊的男子出來和羅某甲發生口角并打了羅某甲一巴掌,倆人打起來,住在南邊房間里的人也出來和羅某甲打。其中被害人楊某乙也動手了,打的羅某甲跑到自己的房間里去,他們也跟到房間里面繼續打羅某甲,羅某甲用菜刀砍了楊某乙。
(四)鑒定意見
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公(泰山)傷鑒(法)字(2015)6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楊某甲左前胸不規則“Y”形條狀皮裂創累計長為28.3cm,構成輕傷二級,致傷物符合質硬銳器。右頂部條狀疤痕長為1cm,構成輕微傷。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公(泰山)傷鑒(門)字(2014)21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羅某甲多處皮膚擦挫傷,左耳鼓膜穿孔后愈合,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頭皮血腫、腦震蕩等構成輕微傷。
(五)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方位及特征。
(六)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羅某甲,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報案、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證明、接處警經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3、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作案工具菜刀未提取到。
4、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被害人受傷的情況。
5、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等證據證實:楊某甲受傷后住院治療及花費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羅某甲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附帶民事方面,被告人羅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訴訟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人楊某甲要求的賠償項目中,關于安陽縣北郭鄉東洋凡后街村第三衛生室出具的4張處方箋載明的藥費6400元,沒有相應的收款收據印證,無法證實其實際支出醫療費情況,故該部分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準有誤,要求數額過高,應予糾正。關于營養費的要求無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營養的意見確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其主張誤工240天,每天300元計算,除住院期間誤工16天外,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護理費的要求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要求數額過高,應予糾正。關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要求,因其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案件的發生過程中存在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由其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案經調解,因雙方差距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積極向法庭繳納賠償款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及代理人的相關意見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羅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醫療費11156.33元(13945.42元×80%);檢查費240元(300元×80%);住院伙食補助費384元(480×80%);誤工費416.68元(520.85元×80%);交通費1600元(2000元×80%)。綜上各項損失共計13797.01元。上列賠償款已交至我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 王紅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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