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518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4)新民初字第5518號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東平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發現雙方性格差異過大,無共同語言,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爭吵不休,導致夫妻感情逐漸破裂,雙方與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2013年起訴要求離婚,均判決不準離婚自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至今,雙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根本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原被告之子范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不支付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記結婚,于2002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2012年12月原告范某某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本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60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2013年12月19日原告范某某再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60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和好,現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之子范某甲跟隨被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供本院的(2013)新民初字第6030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證實。
調解過程中,被告表示如離婚,原告需支付其20萬元,對孩子撫養問題,被告表示由原告撫養。
原告主張被告個人財產有彩電和洗衣機,共同財產有冰箱,原告表示放棄冰箱。原、被告均未對財產提供證據。原告表示可以給予被告適當經濟幫助。
本院認為,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兩次起訴要求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訴至本院,堅持要求離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撫養兒子范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被告表示如離婚,兒子范某甲由原告撫養,原、被告之子范某甲應由原告撫養。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且愿意給予被告適當經濟幫助,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對于財產分割問題,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財產無法查清,本案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之子范某甲由原告撫養。
三、原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予被告經濟幫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聯合
人民陪審員 陳建法
人民陪審員 陳緒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 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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