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9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新民初字第4291號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學梅,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興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璐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因性格差異較大,婚后常因瑣事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現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范某甲、范某乙由原告自行撫養;婚前財產各歸各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自原被告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有一子一女,已在一起生活達13年之久。希望原告為了兩個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使他們的身心得到正常健康的發展,放棄離婚的念頭。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3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過門同居生活,2004年8月17日生一男孩范某甲,2013年5月1日生一女孩范某乙,現都跟隨被告生活。原告主張兩人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并主張自2013年8月分居生活,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結婚時間較長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實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準許。原被告應本著和諧相處、互諒互讓的態度共同維護夫妻感情、營造和睦家庭。被告王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范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璐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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