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8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新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05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尹成剛,山東仁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0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尹成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孟某甲與被告人孟某某及孟某某之兄孟某乙系街坊,平時關系較好,孟某甲與孟某某之父系堂兄弟。2015年04月14日20時許,在孟某乙家大門東,孟某甲與孟某乙因土地相鄰問題產生糾紛。孟某某聞訊趕到現場并與孟某甲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孟某某一拳將孟某甲鼻子打出血。孟某甲雙側鼻骨骨折合并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04月30日,經唐家莊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孟某某賠償孟某甲經濟損失共計26000元;孟某甲不追究孟某某的法律責任。2015年05月18日,孟某某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孟某甲的陳述、證人孟某丙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孟某甲身體,致孟某甲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對其可從輕處罰;本案系同族叔侄因民間鄰里糾紛矛盾激化引發的激情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被告人案發后積極進行賠償,其行為已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前因后果等情節,認定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辯護意見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榮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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