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4號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12-17)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4號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黃亮,湖南天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瓊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相識戀愛,2015年4月10日登記結婚,雙方沒有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夫妻感情淡薄。因被告有嚴重的大男子主義,原告不能忍受,現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被告李某辯稱,我們婚后感情一直還可以,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識戀愛,2015年4月10日登記結婚,雙方沒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雙方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2015年8月30日,因原、被告吵架,原告回父母家生活,雙方矛盾激化。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明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雖有矛盾,但未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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