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30號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南刑初字第0033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由阜南縣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1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訴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孫某某和溫某甲等五人在阜南縣街心公園烤魚店內用餐,用餐期間孫某某飲用了白酒、啤酒。當日20時05分,孫某某駕駛皖KXXXXX號小型轎車,沿阜南縣城關鎮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仁和醫院北50米處,追尾與同向行駛的張某甲駕駛的滬CCXXXX號轎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孫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83.3㎎/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鑒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同時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資質。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孫某某和溫某甲等五人在阜南縣街心公園烤魚店吃飯,期間飲用了一兩多白酒、兩瓶啤酒。當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葛某所有的皖KXXXXX號小型客車,沿阜南縣鹿城鎮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仁和醫院北50米處,與前方張某甲駕駛的車牌照為滬CCXXXX號小型客車右轉彎時發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阜南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張某甲無責任。經鑒定,孫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83.3㎎/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經調解被告人孫某某賠償被害人張某甲車輛維修費1.5萬元,雙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照片、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相關證據,以及證人溫某甲、張某乙、孫某甲一證言、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侵犯了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鑒于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為懲罰犯罪,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馬 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會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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