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9號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住重慶市潼南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潼南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渝潼檢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2015年9月22日下午,在其位于重慶市潼南區梓潼街道辦事處XX的家中,容留陳某、龔某采取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隨后被公安民警抓獲,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陳某、匡某取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公安機關在唐某家中扣押了吸毒工具1個。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唐某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某因吸毒違法事實被公安機關抓獲,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建議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唐某對此無異議。
經本院審理,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對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 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夏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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