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21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大法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亮、代理檢察員劉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大通湖區河壩鎮王家湖村##號的家中容留卓某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公安民警在長沙火車站進站口將正欲前往重慶的被告人田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大通公(刑)檢(2014)第0012、0018、0019號尿檢報告,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決字(2014)第0087、0095、009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劉某甲、卓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辨認劉某甲、劉某丙、劉某乙、卓某某的辨認筆錄,劉某乙辨認田某某的辨認筆錄,卓某某辨認田某某的辨認筆錄,劉某甲辨認田某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田某某指認現場的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審中自動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審 判 員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王書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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