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23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大法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代理檢察員舒靜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益陽市大通湖區河壩鎮迎賓路##號的家中容留鄒某某、皮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河壩鎮步行街南縣大通湖郵政支局后面由其管理的小房間里容留鄒某某、皮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河壩鎮步行街南縣大通湖郵政支局后面由其管理的小房間里容留鄒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接受詢問時,如實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皮某某、鄒某某、蔡某某的尿樣毒品檢測報告,證人鄒某某、皮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楊某某辨認蔡某某的辨認筆錄,蔡某某、鄒某某、皮某某指認吸毒地點的照片及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審 判 員 何應元
人民陪審員 羅葉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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