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25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大法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代理檢察員舒靜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鄒某某在其辦公室里容留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鄒某某在其辦公室里容留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鄒某某在其辦公室里容留蔡某某、皮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鄒某某在其辦公室里容留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鄒某某系益陽市大通湖吾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工,其辦公室在河壩鎮柳楊村廉租房3棟##室。2014年12月23日,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將涉嫌吸毒被告人鄒某某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接受詢問的過程中,被告人鄒某某如實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益陽市大通湖吾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鄒某某、蔡某某、皮某某的尿樣毒品成分檢測報告,大通公(刑)決字【2015】第0008、0441、044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蔡某某、皮某某、楊某某、蔡某甲的證言,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楊某某辨認鄒某某的辨認筆錄,鄒某某、蔡某某、皮某某指認吸毒地點的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某在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代理審判員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尹成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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