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24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大法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第[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代理檢察員舒靜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9時許,被告人盧某某在大通湖區河壩鎮通程賓館開了一間房(房號8208),隨后打電話叫蔡某某和胡某某來房間。蔡某某和胡某某到后,三人一起在房內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5年1月3日晚9時許,被告人盧某某在其位于大通湖區河壩鎮沿河路##號的家中容留蔡某某、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將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盧某某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在接受調查的過程中,被告人盧某某如實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禁毒大隊大通公刑檢(2015)第0002、0003、23號尿樣毒品成分檢測報告,證人蔡某某、胡某某、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盧某某、蔡某某、胡某某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通程賓館8207、8208、8209房的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代理審判員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尹成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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