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19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大法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亮、代理檢察員劉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大通湖區(qū)金盆鎮(zhèn)金興路108號7棟7號的家中容留劉某某、劉某甲、陳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冰毒被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間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金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說明,大公金檢(2014)字第002、003、004、005號尿樣毒品成分檢測報告及檢測板照片,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金)決字(2014)第0437、0438、0439、0440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益陽市勞動教養(yǎng)委員會益勞教字(2011)第85號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人劉某某、陳某某、劉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陳某某、劉某甲、劉某某的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經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代理審判員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王書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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