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17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大法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卜某某駕駛湘H7##2輕型倉柵式貨車從沅江市返回大通湖區金盆鎮。18時許,被告人卜某某駕駛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S202線大通湖區千山紅鎮向南村路段,從道路左側超越前方的車輛時,遇郭某某騎自行車相對而來,因被告人卜某某避讓不及,與郭某某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郭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隨后,被告人卜某某駕車逃離了現場。當日晚23時許,公安機關民警將被告人卜某某抓獲。后經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通湖大隊認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益陽市三吉司法鑒定所鑒定,郭某某構成重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在大通湖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如下:一、卜某某賠償郭某某醫藥費、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53500元,已付13500元,余欠4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8日付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付15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付15000元。二、本案一次性了結,雙方不再為此次交通事故提出爭議。
再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人卜某某因犯搶劫罪被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卜某某因犯搶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通湖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通湖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沅江市二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通湖大隊大公交認字(2014)第0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收條,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證人熊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益陽市三吉司法鑒定所益三吉司鑒所〔2014〕(醫)鑒(臨)字第12-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通湖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卜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卜某某與被害人郭某某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卜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代理審判員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王書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桂勝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