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14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大法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刮某某。
辯護人張正德,湖南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代理檢察員舒靜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刮某某及辯護人張正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刮某某在長沙市雨花區“歐帝家”商務賓館8221房間內容留盧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
上述事實,被告人刮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井灣子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長沙市雨花區歐帝家商務賓館出具的開房證明,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表,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檢(2015)字第0002號、第23號、第0003號尿樣毒品成分檢測報告,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決(2015)第0014號、第0015號、第001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盧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刮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三份,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刮某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經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刮某某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審 判 員 高 皓
人民陪審員 王書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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