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婁星刑初字第325號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婁星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燕萍)。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準逮捕曾某,同日由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執行。現羈押于婁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以婁星檢公訴刑訴(2015)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曾某駕駛套牌為湘A×××××的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行駛至婁底市婁星廣場紅綠燈路口時,被民警截停,民警在該車駕駛座位下的一個黃色小包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6包,在扶手箱內一小鐵盒內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8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次日,民警在曾某所租住的婁底市龍泰上品小區1622房間內搜出一個紅色卓爾珠寶盒,該盒子內有兩個裝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的小玻璃瓶。上述所查獲的由曾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重36.6112克。
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民警當場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涉案毒品已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禁毒大隊收繳。
該院認為,被告人曾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36.6112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節,訴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曾某駕駛套牌為湘A×××××的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行駛至婁底市婁星廣場紅綠燈路口時,被民警截停,民警在該車駕駛座位下的一個黃色小包內查獲甲基苯丙胺6包,在扶手箱內一小鐵盒內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8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次日,民警在曾某所租住的婁底市龍泰上品小區1622房間內搜出一個紅色卓爾珠寶盒,該盒子裝有甲基苯丙胺一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劑2粒。上述所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重36.6112克。
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民警當場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涉案毒品已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禁毒大隊收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曾某系被動到案的事實;
2.證人羅某的證言、租賃合同、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4月4日一名叫曾某的女性到其租車公司租賃了一輛車牌為湘E×××××的黑色豐田牌凱美瑞轎車的事實,以及其從12張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準確辨認出被告人曾某的事實;
3.搜查筆錄、提取筆錄、稱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曾某駕駛的凱美瑞轎車內提取并扣押白色晶狀可疑物7包、紅色片狀可疑物8片,從曾某租住的婁底市龍泰上品小區1622房間內搜查并扣押白色晶狀可疑物1瓶、紅色片狀可疑物2粒的事實;
4.尿樣檢測報告,證明被告人曾某尿樣檢測呈陽性反應,系吸毒人員的事實;
5.毒品收繳專用收據,證明公安機關將從被告人曾某處查獲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依法收繳的事實;
6.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公安機關從曾某所駕駛的轎車內繳獲的白色晶體狀物重30.1598克,紅色片狀物品重0.7532克,從曾某租住的房內繳獲的白色晶體狀物重5.4967克,紅色片狀物品重0.0950克,且均檢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于2015年4月23日晚上從“阿健”處購買了約30克冰毒和15粒麻古,其吸食了一點,剩余的毒品就放在其駕駛的凱美瑞轎車內,其一個星期前也從“阿健”處購買了一些毒品,除去其吸食的一部分,剩余的毒品其放在龍泰上品1622房的事實。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數量在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婷
人民陪審員 鄧和建
人民陪審員 劉傳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顏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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