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38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漣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漣源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漣源市石馬山鎮梔子村花屋組。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2015年4月14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張某經其女友劉艷梅(另案處理)介紹,在新化從一個外號叫“朋”(另案處理)的人處購得800元錢左右約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然后回到漣源販賣給吸毒人員吳某、楊某等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張某和劉艷梅在漣源城區荷花廣場附近的“友誼賓館”販賣約1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給吳某、楊某,得贓款200元。
2、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張某和劉艷梅在漣源火車站廣場“陽光賓館”販賣約1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給吳某、楊某,得贓款200元。
2015年4月13日,漣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漣源火車站附近“陽光賓館”428室內抓獲被告人張某,并當場繳獲白色晶體狀物3.0497克,紅色片狀物0.2728克。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吳某、楊某、劉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資料、偵破經過、現場照片等書證,毒品檢驗鑒定報告,共同作案人劉艷梅的供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繳獲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張某經其女友劉艷梅(另案處理)介紹,在新化從一個外號叫“朋”(另案處理)的人處購得800元錢左右約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然后回到漣源販賣給吸毒人員吳某、楊某等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張某和劉艷梅在漣源城區荷花廣場附近的“友誼賓館”販賣約1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給吳某、楊某,得贓款200元。
2、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張某和劉艷梅在漣源火車站廣場“陽光賓館”販賣約1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給吳某、楊某,得贓款200元。
2015年4月13日,漣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漣源火車站附近“陽光賓館”428室內抓獲被告人張某,并當場繳獲甲基苯丙胺3.0497克,甲基苯丙胺片劑0.2728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并且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吳某和朋友楊某從張某處共購買過2次冰毒、麻古。2015年4月12日,吳某、楊某通過手機與張某聯系購買1克左右的冰毒、麻古,雙方在漣源城區蓮花廣場附近的友誼賓館門口交易,吳某給了張某200元錢,張某給了吳某重1克左右的冰毒、麻古。2015年4月13日,吳某又聯系張某購買毒品,并從楊某處拿了200元錢后趕至漣源火車站廣場的陽光賓館與張某交易,將200元錢給了張某,張某給了吳某重約1克的冰毒、麻古。隨后吳某又進到張某等人開的陽光賓館428房間,吸了幾口冰毒、麻古。過了一陣,吳某、張某等人在房間內被民警抓獲。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楊某和吳某共在張某處購買了兩次冰毒、麻古。第一次是2015年4月12日,雙方在蓮花廣場附近的友誼賓館門口交易,吳某給了張某200元錢,張某給了吳某重1克左右的冰毒、麻古。第二次是2015年4月13日,吳某聯系張某購買毒品,張某答應了,于是楊某給了吳某200元錢,吳某就拿著錢找張某購買毒品去了。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來了一男一女兩人到陽光賓館開了428房間,劉某沒有讓他們登記身份信息。當天下午17時許,劉某逛街回來后聽其老公說公安民警在陽光賓館抓獲了三名吸毒人員。
4、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7時許,漣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漣源市火車站廣場附近的陽光賓館428房間抓獲涉毒人員張某、劉艷梅等人時,對428房間及張某的隨身物品進行了檢查,在張某的大衣口袋里檢查出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狀冰毒疑似物的小瓶子,在電腦桌的鍵盤處檢查出一小包白色晶體狀冰毒疑似物和半粒紅色顆粒狀麻古疑似物,在電腦主機旁檢查出一小包白色晶體狀冰毒疑似物和兩粒顆粒狀麻古疑似物。民警對上述繳獲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并由張某進行了指認。
5、尿樣檢測報告書及檢測照片證明,民警抓獲張某、劉艷梅后采用金標免疫分析法分別對兩人進行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篩選實驗,結果均呈陽性。
6、婁公物鑒(理化)字(2015)151號毒品檢驗報告證明,2015年4月30日,經婁底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從張某、劉艷梅處繳獲的毒品可疑物進行檢驗,其中1號檢材為白色晶體,凈重3.0497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號檢材凈為紅色片狀物品,凈重0.2728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7、毒品收繳專用收據證明,漣源市公安局對從張某、劉艷梅處繳獲的3.0497克冰毒、0.2728克麻古進行了收繳入庫。
8、現場照片證明,張某、劉艷梅被抓獲時所住的陽光賓館428房間的現場情況。
9、辨認筆錄證明,劉艷梅從照片組中辨認出吳某就是從其處購買毒品的“西西”;吳某從照片組中辨認出劉艷梅就是販賣毒品給其的“燕子”。
10、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張某出生于1984年1月14日等基本情況。
11、偵破經過證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漣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漣源火車站附近的陽光賓館428房間將涉嫌販賣毒品的張某、劉艷梅以及吸毒人員吳某抓獲,民警對428房間進行檢查,繳獲冰毒、麻古疑似物若干。經訊問,張某對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2、共同作案人劉艷梅的供述證明,2015年4月12日,張某打電話給劉艷梅問能否買到冰毒、麻古,并租車到新化接劉艷梅,劉艷梅就聯系了其在新化的一個叫“朋”的朋友,由張某出錢在“朋”處購買了800元錢左右的冰毒、麻古,當天兩人就回到漣源住在友誼賓館303房間。晚上吳某給劉艷梅打電話購買1克冰毒、麻古,劉艷梅就跟張某說有人要買毒品,并拿了約1克冰毒、麻古在友誼賓館大門口附近給了吳某,吳某給了劉艷梅200元錢。2015年4月13日,劉艷梅和張某在漣源市火車站廣場附近的陽光賓館開了428房間,吳某給劉艷梅打電話說要買1克冰毒、麻古,劉艷梅對張某說有人要買毒品,并從張某處拿了1克冰毒、麻古給吳某,吳某給了劉艷梅200元錢。隨后吳某也來到428房間,并吸食了一些毒品,后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劉艷梅和張某認識后就經常在一起吸食冰毒、麻古,張某免費提供毒品給劉艷梅吸食,劉艷梅就幫張某販賣毒品。
1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明,張某和劉艷梅是男女朋友關系,2015年4月12日,張某租車去新化接劉艷梅,并要劉艷梅幫忙聯系購買毒品,于是劉艷梅聯系了一個外號叫“朋”的人,由張某出錢,從“朋”處購得了800元錢左右約5克的冰毒以及3粒麻古,兩人就回到了漣源住在荷花廣場附近的友誼賓館303房間,并吸食了一些毒品。當天晚上,劉艷梅對張某說有人要買1克左右的冰毒、麻古,張某就要劉艷梅到房間的小桌子上拿了一小包重約1克左右的冰毒、麻古,劉艷梅拿著毒品出去后不久就拿了200元錢回來。2015年4月13日下午,張某和劉艷梅在漣源火車站廣場附近的陽光賓館開了428房間,兩人在房間里吸食了冰毒、麻古,劉艷梅稱她的一個朋友要購買毒品,就拿了1克左右的冰毒、麻古出去,過了一會就拿了200元錢回來。隨后一個和劉艷梅認識的外號叫“西西”的女人來到428房間,并在房間里吸食了一些冰毒、麻古,后來民警趕來將張某、劉艷梅、“西西”抓獲了。民警在房間的電腦桌和張某身上繳獲了2小包冰毒、2粒半麻古和一小瓶冰毒。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的行為積極主動,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提出繳獲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的辯解意見。經查,因被告人張某系販毒人員,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周桂林
審 判 員 譚 輝
人民陪審員 萬 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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