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403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漣刑初字第40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農民,住湖南省漣源市。因吸毒,2015年5月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同月1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吸毒人員王某被抓獲后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撥打手機號碼151××××6870,要求購買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被告人吳某甲接電話后,與王某約定在漣源市橋頭河鎮蔬菜基地附近交易。隨后,漣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來到約定地點準備實施抓捕。吳某甲到現場后收取對方200元毒資,從上衣口袋掏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交給對方。漣源市公安局民警收到毒品后主動亮明身份,并將吳某甲抓獲。該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含紅色片狀物品凈重0.0498克,檢測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含白色晶體凈重0.5289克,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乙、王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通話記錄等書證,辨認筆錄等筆錄,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吳某甲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曾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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