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278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漣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甲,農民,住湖南省漣源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2014年11月8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該局轉取保候審;2015年2月10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批準逮捕,同年5月26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彭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中午,盧某乙與鄰居即被告人盧某甲及其母親張某在屋前小路上因雙方讓路問題發生口角,并因此引發打架。盧某甲將盧某乙打倒在地,并將盧某乙摁在地上,用拳頭毆打盧某乙的左側背部,致盧某乙6、7肋骨骨折。經漣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室鑒定,盧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盧某甲被海南省港務公安局刑偵支隊抓獲。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盧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劉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病歷資料、情況說明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盧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盧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盧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盧某乙與鄰居即被告人盧某甲及其母親張某在屋前小路上因雙方讓路問題發生口角,并因此引發打架。盧某甲將盧某乙打倒在地,并將盧某乙摁在地上,用拳頭毆打盧某乙的左側背部,致盧某乙輕傷。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盧某甲被海南省港務公安局刑偵支隊民警抓獲。被告人盧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盧某甲的母親張某賠償了被害人盧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34800元,盧某乙對盧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并且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漣)公(刑)鑒(法臨)字(2014)11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漣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盧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入院記錄、疾病診斷書、出院記錄等證明,被害人盧某乙受傷后在婁底市婁星區人民醫院被診斷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
3、現場勘察筆錄證明,現場位于漣源市橋頭河鎮東沖村內的一條土路上,小路向北通往盧某甲家,向東通往橋頭河鎮東石村,向西南方向通往橋頭河鎮,案發現場北側為盧某乙家老房地基,案發現場路邊雜草有打斗痕跡。
4、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證明,2014年5月20日的打斗現場位置及現場情況。
5、被害人盧某乙的陳述證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盧某乙與鄰居盧某甲、張某在盧某乙家門前的小路上因雙方讓路問題與盧某乙發生糾紛,后盧某乙被盧某甲打傷。
6、證人張某、劉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盧某甲、張某在盧某乙家門前的小路上與盧某乙發生糾紛,后張某的兒子盧某甲將盧某乙打傷。
7、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盧某甲在海南省海口港客運大廳被海南省港務公安局刑偵支隊民警抓獲。
8、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盧某甲出生于1983年2月9日等基本情況。
9、收條、協議書等證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盧某甲的母親張某賠償了被害人盧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34800元,盧某乙對盧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10、被告人盧某甲的供述證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盧某甲、張某在盧某乙家門前的小路上因讓路問題與盧某乙發生口角并因此引發打架,后盧某甲將盧某乙打傷。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漣源市司法局對被告人盧某甲是否適宜社區矯正進行了社會調查,漣源市司法局調查后認為被告人盧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同意接收為社區矯正對象。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盧某甲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盧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盧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盧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被告人居住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所作的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譚 輝
人民陪審員 吳正華
人民陪審員 康會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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