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77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漣刑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住湖南省漣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4月3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周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員邱某、夏某在其位于漣源市龍塘鎮楓木村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
2、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員王某乙在其位于漣源市龍塘鎮楓木村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漣源市龍塘鎮楓木村的家中被漣源市公安局龍塘派出所民警抓獲。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吸毒人員動態管控信息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等書證,辨認筆錄,證人邱某、夏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甲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周桂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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