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51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漣刑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農民。因盜竊,2015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盜竊犯罪,2015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婁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曾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龍某來到漣源市楊市鎮老街夢潔家紡店內,盜得被害人毛某價值為2480元的白色三星手機一部,并以120元的價格賣給了該鎮余家井附近經營手機店的劉某。
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龍某來到漣源市楊市鎮老街的三月百貨批發部內,盜得被害人肖某甲現金1500元。
3、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龍某在漣源市楊市鎮老街步步高鞋業店內盜竊時被群眾當場抓獲并報警,后被漣源市公安局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毛某、肖某甲、肖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毛美元等人的證言,戶籍資料、抓獲經過、指認現場照片、手機購買發票、行政處罰決定書、領條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龍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龍某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龍某在漣源市楊市鎮老街步步高鞋業店內已經著手實施盜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盜竊時被當場抓獲,盜竊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龍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陽超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劉 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