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48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漣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民,住湖南省漣源市。因吸毒,2014年7月31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15日,并罰款伍佰元;又因吸毒,2014年9月16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15日。現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準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彭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謝某在其位于漣源市城區牛角路的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
2015年1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謝某在其位于漣源市城區牛角路的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5年1月25日24時許,被告人謝某在其位于漣源市城區牛角路的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梁某甲、梁某乙、陳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次日凌晨,謝某在漣源市城區牛角路社區一民居內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抓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涉案財物入庫單等書證,證人陳某、梁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梁某乙的證言,被告人謝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謝某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周桂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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