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288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漣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婁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4時許,被告人段某幫吸毒人員譚某從販毒人員“鳳江”(另案處理)處購買了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隨后,段某與龍某、譚某在漣源城區文藝路的龍某的租住房內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段某在漣源城區文藝路“九龍溜冰場”附近的出租屋內被漣源市公安局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人口信息表、體檢表、抓獲經過、尿檢結果照片、扣押物品決定書、抓獲現場圖片、檢查筆錄、情況說明等相關書證、辨認筆錄、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人譚某、龍某的證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依法判處。
經審查查明,2015年3月13日24時許,被告人段某幫吸毒人員譚某從販毒人員“鳳江”(另案處理)處購買了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隨后,段某與龍某、譚某在漣源城區文藝路的龍某的租住房內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段某在漣源城區文藝路“九龍溜冰場”附近的出租屋內被漣源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證人譚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13日24時許,譚某找段某購買毒品,段某打電話聯系“鳳江”帶毒品來交易,在段某的租房內,譚某花300元從“鳳江”手里購得冰毒約1克。譚某、段某、龍某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剩余一點冰毒放在木桌上,被民警當場查獲。
2、證人龍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譚某來到龍某與段某租住在漣源市文藝路溜冰場附近的房間內,段某幫譚某購買毒品就聯系“鳳江”送毒品來,“鳳江”來到房間內賣給譚某約1克冰毒和麻古。譚某、龍某、段某在租房內吸食一部分冰毒,其余的冰毒放在桌子上,后被民警繳獲了。
3、檢查筆錄證明,2015年3月13日晚23時許,民警在漣源城區文藝路龍某、段某租住的房間木桌上,提取一小包白色晶體物品。
4、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決定書證明,2015年3月13日,民警對段某租住房內桌子上一小包白色晶體可疑物品予以扣押。
5、毒品檢驗鑒定報告,2015年3月13日,漣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在漣源市文藝路一出租屋內抓獲段某,當場從住房內繳獲白色晶體物品重0.426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通話詳單證明,段某手機157××××3072的通話情況。
7、辨認筆錄證明,譚某辨認出段某是幫其購買毒品的人,段某辨認出譚某是購買毒品的人。
8、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3月13日晚12時許,漣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漣源市文藝路一出租屋內抓獲段某。
9抓獲現場圖片,2015年3月13日晚,抓獲段某等人的現場照片,在桌上有一小包白色晶體可疑物品及吸毒工具。
10、尿檢圖片證明,2015年3月14日,段某尿檢呈陽性。
11、人口信息表證明,段某出生于1976年11月3日等基本情況。
1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證明,2015年3月13日12時許,譚某找段某要購買300元的毒品,段某聯系“鳳江”去搞毒品,在段某與龍某租住在文藝路的房間里,譚某交300元給“鳳江”購得冰毒麻古約1克,譚某拿出約0.4克毒品,由譚某、段某、龍某共同吸食,剩余的毒品放在桌子上被民警查獲了。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段某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段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陽超雄
審 判 員 張 欣
人民陪審員 黃文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張恒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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