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35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漣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經商。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3月26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盧衛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開始吸食毒品,2015年1月開始,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漣源市藍田辦事處人民路特富小區的家中多次容留王某、謝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王某、謝某、“熊貓”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謝某和劉熊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王某、譚申吸食毒品。
4、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王某吸食毒品。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漣源市藍田辦事處幸福路被公安民警抓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體檢表、尿檢報告、現場照片等相關書證;證人王某、謝某、譚某的證言;提取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陽超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張恒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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