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29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漣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2015年6月2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9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由漣源市公安局執行。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甲與其嬸嬸即被害人邱某因為地基問題一直有矛盾。2014年11月2日上午,吳某甲來到漣源市龍塘鎮東邊村邱某家正在建房的工地上,阻撓邱某家建房,并將邱某家地基上在建房屋的幾塊磚頭推落在地。邱某見狀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推搡。吳某甲用手朝邱某的頭部打了幾下,邱某朝吳某甲的左手虎口咬了一口,吳某甲又抓住邱某的左手手臂用力扭了一下,并將邱某推倒在地,致邱某左橈骨中斷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吳某甲在長沙火車站被長沙鐵路公安處長沙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6月9日,吳某甲家屬賠償了被害人邱某各項經濟損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的情況說明、火車票復印件、戶籍資料、病例資料、調解協議書等相關書證,辨認筆錄、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劉某、吳某乙、張姣連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邱某的陳述,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吳某甲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甲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被告人吳某甲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的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吳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且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陽超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恒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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