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254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漣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農民,住湖南省漣源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2014年3月12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3月16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依法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7月30日中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盧衛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廖某甲因其姐夫肖某丙與家人親屬的矛盾而來到漣源市七星街鎮檀山村肖某丙的家中討要說法,引發肢體沖突,廖某甲用板凳將肖某丙的頭部打傷。經鑒定,肖某丙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其父親廖某乙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肖某丙的陳述,證人廖某乙、李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病歷資料、情況匯報、抓獲經過等書證,傷情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甲具有自首情節,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廖某甲因其姐夫肖某丙罵了其母親而來到漣源市七星街鎮檀山村肖某丙的家中討要說法,引發肢體沖突,廖某甲用板凳打傷肖某丙的頭部,致肖某丙輕傷。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其父親廖某乙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廖某甲的母親李某乙賠償了被害人肖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肖某丙對廖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并且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婁星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078號鑒定意見書證明,經婁底市星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肖某丙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病例資料、疾病診斷書證明,肖某丙入院診斷為:(1)額部皮膚裂傷;(2)右足第一趾軟組織挫傷。
3、現場勘驗筆錄證明,案發中心現場位于漣源市七星街鎮檀山村肖某丙家的客廳內,客廳內家具無其他明顯破壞痕跡,在客廳靠電視柜墻壁位置發生少量血跡,在肖某丙家房屋外地坪上發現一條帶有小量血跡的板凳。
4、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方位圖證明,2014年1月26日的打斗現場位置及現場情況。
5、被害人肖某丙的陳述證明,因廖某甲認為肖某丙罵了其母親李某乙,2014年1月26日,肖某丙與廖某甲在肖某丙家發生沖突,后肖某丙被廖某甲用板凳打傷頭部。
6、證人廖某乙、李某甲、肖某甲等人證言證明,2014年1月26日,廖某甲與肖某丙在漣源市七星街鎮檀山村肖某丙的家中發生沖突,后廖某甲用板凳將肖某丙的頭部打傷。
7、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其父親廖某乙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訊問,廖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8、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廖某甲出生于1990年12月5日等基本情況。
9、收條、諒解書、協議書證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廖某甲的母親李某乙賠償了被害人謝達長肖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肖某丙對廖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10、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證明,2014年1月26日,廖某甲認為肖某丙罵了其母親李某乙而來到肖某丙家討要說法,雙方發生沖突,后廖某甲用板凳打傷了肖某丙的頭部。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漣源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廖某甲是否適宜實行社區矯正進行社會調查評估。漣源市司法局經調查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社會調查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廖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廖某甲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廖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甲賠償了被害人肖某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被告人居住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所作的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周桂林
審 判 員 譚 輝
人民陪審員 康會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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