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13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漣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陽某某(綽號“黑烏龜”),男,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1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2015年5月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1500元,強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5月6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經(jīng)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zhǔn)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彭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陽某某在漣源市七星街鎮(zhèn)七星村九組的家中二樓臥室容留吸毒人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
2、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陽某某在漣源市七星街鎮(zhèn)七星村九組的家中二樓臥室容留吸毒人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陽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等書證,被告人陽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陽某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陽某某應(yīng)當(dāng)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陽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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