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294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漣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尋釁滋事,2014年6月16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3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8月6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湖南省湘鄉市公安局執行。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京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廖某甲(另案處理)因其岳父肖某乙被漣源市七星街鎮李某己砍傷,遂與廖某乙(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王某及胡某、李某丙、廖某丙(均另案處理)等人去七星街鎮尋找李某己。后廖某乙、廖某丙聽到李某甲在一輛面包車上打電話時提及“勇哥”、“搞油”(吸毒)等言語時,即與廖某甲商量那面包車司機電話中提到的“勇哥”是不是李某己。當晚23時許,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在七星街鎮同星路一拐角處碰到了李某甲駕駛的面包車,廖某甲和廖某乙辨認并肯定了這輛車就是在七星街鎮伏栗村看到的面包車。于是胡某喊了一聲“停車”,廖某甲、廖某乙、胡某質問李某甲是不是認識李某己,剛才是否與李某己打過電話。李某甲否認。胡某搶過李某甲的手機翻看,發現李某甲的手機中與一個叫“勇哥”的人有多條通話記錄,廖某乙威脅李某甲帶路去尋找李某己,廖某甲安排李某丙、胡某與其一起坐到李某甲的面包車上,由胡某控制李某甲的手機,不準李某甲同外界聯系。廖某乙則安排其余人員駕車跟隨一起尋找李某己。首先,李某甲帶著廖某甲、廖某乙、胡某、王某、廖某丙等人在七星街鎮同方村尋找,沒有找到李某己。胡某、王某認為李某甲不老實就掐了一下李某甲的脖子。隨后,李某甲在威脅之下,又帶廖某甲等人到了七星街鎮伏栗村李某己住處,仍然沒有找到李某己。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又對李某甲實施毆打,路過的摩托車司機李某戊見此情況進行勸阻,被人將其摩托車上的反光鏡砸爛。李某甲為逃脫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控制,謊稱李某己可能在七星街鎮伏栗村的李某丁家,就帶廖某甲等人去了李某丁家門口,李某甲敲開李某丁家大門后,迅速躲入李某丁家并叫其關門,廖某甲、廖某丙等人見狀,強行推開大門闖進去,不顧李某丁夫婦的勸阻,強行將李某甲拖了出去,廖某甲打了李某甲兩個耳光。隨后廖某甲、王某等人又將李某甲推上了面包車。王某駕駛面包車,廖某甲、李某丙負責看守李某甲,將李某甲又帶至七星街鎮插花村一公路旁,李某甲下車后,李某丙就推了李某甲一下,廖某甲用棍子戳李某甲,逼迫李某甲撥打李某己電話,李某己始終不講出自己在哪里,也不肯出來見面。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得知派出所在找他們時,就將李某甲及李某甲的面包車丟棄在插花村后逃離現場。臨走前,廖某乙對李某甲進行威脅,廖某丙將李某甲的手機電板取下,以防止李某甲報警。至此,時間已至次日凌晨2時許,李某甲被廖某甲、廖某乙、胡某、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近兩個小時并致李某甲多處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
2014年6月16日凌晨,漣源市七星街派出所民警在七星街鎮伏栗村將王某抓獲。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4年6月23日、25日,廖某甲分別與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達成調解協議,為李某丁家的大門換新,分別賠償李某戊、李某甲經濟損失2000元、50000元。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對廖某甲、廖某乙、王某等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陳述;證人黃某、李某、張某某、肖某甲、李某乙的證言,共同作案人廖某甲、廖某乙、胡某、李某丙、廖某丙等人的供述;戶籍資料、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照片、調解協議書、報告等書證;鑒定意見;提取、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毆打情節,依法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行為積極主動,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能夠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所在社區矯正機構所作的調查評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且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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