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90號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郴北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公訴刑訴(2015)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玉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胡良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曾某某均系郴州市新東升物業公司派遣到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的保潔員。2013年5月4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8樓麻醉科上班時,因瑣事與被害人曾某某發生爭執,繼而互相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頭將被害人曾某某左眼打傷。2015年5月11日,經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曾某某的左眼外傷術后盲目構成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屬與被害人曾某某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已經賠償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經濟損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諒解。
又查明,經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安仁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作出了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實行社區矯正。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協查證明、提取筆錄、門診病歷本、影像檢查報告單、提取筆錄、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相關照片、辨認筆錄、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司法鑒定意見、情況說明、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社會調查評估意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與被害人曾某某發生爭執,不能正確處理,而是互相打斗,將被害人曾某某左眼打傷致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系因民間糾紛引起,且被害人有過錯,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系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處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考慮被告人當庭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故在量刑建議以下處刑。鑒于被告人當庭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宣告緩刑。對被告人李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清華
人民陪審員 王陽篪
人民陪審員 吳 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澤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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