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323號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郴北刑初字第323號
被告人曾某某,男。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搶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執行逮捕。2011年11月7日取保候審。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并交付執行。
201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1)郴北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以搶劫罪判處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執行,社區矯正期限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2015年9月7日郴州市北湖區司法局現書面建議本院撤銷對罪犯曾某某的緩刑。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郴州市北湖區司法局提出,社區矯正人員曾某某在接受社區矯正的緩刑考驗期間,于2014年3月6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于2014年6月8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但曾某某從強制戒毒所出來后一直不到社區矯正部門報到,現在罪犯曾某某離開居住地下落不明。經相關部門多次查找未果。社區矯正部門認為,曾某某被處以行政拘留并強制隔離戒毒后仍不思悔改,于2015年6月8日開始脫離監管,至今已超過78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湖南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建議對社區矯正人員罪犯曾某某撤銷緩刑。
經審理查明,罪犯曾某某在接受社區矯正的緩刑考驗期間,2014年3月6日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于2015年6月8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曾某某從強制戒毒所出來后,擅自離開居住地,現在下落不明。經相關部門多次查找未果。現罪犯曾某某已實際脫離監管三個多月。
本院認為,罪犯曾某某接受社區矯正期間,不遵守行政法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處以行政拘留并強制隔離戒毒后仍不思悔改,擅自離開居住地三個月以上,已經脫離監管超過三個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1)郴北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曾某某宣告緩刑五年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曾某某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撤銷緩刑,收監執行之日起計算。撤銷緩刑收監執行之前先行羈押五個月十七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段清華
人民陪審員 康賽琴
人民陪審員 曾慶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何澤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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