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北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濱北民初字第168號
原告張某甲。
被告呂某。
委托代理人劉嶺枝,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呂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張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裴凱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被告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嶺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11年1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濱城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被告呂某系再婚。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雙方在沒有確立戀愛關系的情況下便草率結婚。婚后,被告長時間在其娘家居住,對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問。××××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對其不管不問,絲毫沒有盡到作為妻子和母親的義務。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感情破裂起訴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濱北民初字第154號判決,判令不準離婚。此后,原、被告仍然處于分居狀態。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至今仍我行我素。特具狀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依法分割夫妻財產;3、婚生子張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呂某辯稱,一、鑒于原、被告之間的婚姻狀況及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訴狀中所述被告對孩子及原告不管不問與事實不符。雙方結婚時,原告對被告系二次婚姻且獨自撫養第一次婚姻的孩子的情況知曉,并且對于婚后雙方共同撫養該孩子作出了承諾和認可,但結婚后雙方經常因被告所帶去的孩子發生矛盾。為避免孩子受到傷害,被告不得不將孩子帶回娘家居住,被告是迫于無奈。二、對雙方婚生子的撫養問題。基于被告的經濟條件、撫養能力及現實狀況,為給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長條件,被告同意由原告撫養,但被告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但被告會根據自身的經濟條件和孩子成長需要,時時去看望孩子,給孩子必要的母愛。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呂某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被告呂某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張某乙。因此前被告呂某與其前夫生育的子女隨被告呂某的父母生活,被告呂某為幫助父母照顧孩子在娘家居住時間較長,隨著時間推移,原告張某甲逐漸對被告呂某產生不滿,雙方由此發生些許矛盾。2014年7月24日,原告張某甲曾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呂某離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濱北民初字154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雙方離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轉,且逐漸惡化。自2014年12月,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間,其婚生子張某乙一直隨原告張某甲生活。
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如下:被子十床、沙發一組、茶幾一個、掛衣櫥三組、空調一臺、太陽能一臺。上述財產現均由原告張某甲保管。
上述事實,由結婚證、(2014)濱北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張某甲主張的離婚問題。本院作出(2014)濱北民初字154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呂某離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仍沒有好轉,現原告張某甲要求離婚,被告呂某亦同意離婚,應確認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張某甲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婚生子張某乙的撫養問題。依據已查明的事實,自雙方分居后,原、被告婚生子張某乙一直隨原告張某甲生活至今,且原、被告均同意張某乙由原告撫養,根據子女的權益和原、被告的具體意見,張某乙以隨原告張某甲共同生活為宜。被告呂某應負擔必要的子女撫養費,費用由本院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酌情判處。關于原、被告共同財產問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數量不多,價值較小,根據雙方生活的實際需要及照顧子女權益的原則,不再具體分割,以均歸原告所有為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呂某離婚;
二、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呂某所生之子張某乙隨原告張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呂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給付原告張某甲子女撫養費350元,至張某乙18周歲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被子十床、沙發一組、茶幾一個、掛衣櫥三組、空調一臺、太陽能一臺,均歸原告張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裴凱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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