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陽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陽陽民初字第271號
原告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光亮,山東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范希申,農民。
原告徐某與被告范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光亮、被告范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年××月××日在陽信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7月14日起訴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的感情沒有任何好轉,現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且沒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我與被告范某甲離婚;婚生子范某乙隨我生活,被告范某甲依法承擔子女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依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某甲承擔。
被告范某甲辯稱,雖然雙方已經沒有和好可能,但我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的話,我要求撫養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徐某承擔子女撫養費;婚后共同債權債務依法分割;我們沒有夫妻共同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某與被告范某甲于××××年××月××日在陽信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現隨被告范某甲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爭執。自2014年初起雙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14日,原告徐某曾起訴離婚,本院以(2014)陽陽民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未再共同生活。
原被告雙方無共同財產。
被告范某甲婚前借徐恒昌12500元,婚后借徐恒昌44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88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矛盾,自原告徐某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范某甲亦認可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足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對原告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婚生子范某乙,雙方分居后一直隨被告范某甲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應繼續隨被告范某甲生活,原告徐某應承擔子女撫養費37131元(11882元÷12個月×25%×150個月=37131元)。
關于原告徐某主張被告范某甲婚前欠其父徐恒昌12500元,被告范某甲對欠款有異議,認為是徐恒昌返還給自己的部分彩禮的說法,因無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徐某予以否認,對發生在婚前欠徐恒昌的12500元依法認定為被告范某甲的婚前個人債務,由其個人償還。
關于被告范某甲婚后借徐恒昌的44400元,原被告無異議,均認可系在婚后因開立裝修材料門店時所借,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原被告共同償還。
關于被告范某甲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欠楊勇55000元,因原告徐某否認該筆債務的存在,權利人楊勇可依據相關證據另行主張權利,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徐某與被告范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范某乙隨被告范某甲生活,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原告徐某承擔子女撫養費3713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經本院過付;
三、原告徐某與被告范某甲的夫妻共同債務:欠徐恒昌44400元,由原被告共同償還;
四、被告范某甲的婚前個人債務:欠徐恒昌12500元,由被告范某甲個人償還;
五、駁回原告徐某與被告范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秘秀英
審 判 員 趙芳德
人民陪審員 王希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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