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2111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鄒民初字第2111號
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張玉玲,鄒平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甲。
原告路某與被告何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玲、被告何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路某訴稱,原被告在打工時相識,相識時間不長便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2014年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瑣事吵架。最近幾年,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對原告及孩子不聞不問,沒有盡到做丈夫和父親的責任,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原被告感情破裂。雙方已分居生活兩年多。請求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何某甲辯稱,被告系在外打工掙錢,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路某與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2014年何某丙因病去世。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路某于2015年9月16日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何某甲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申請表1份、出生醫學證明1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路某與被告何某甲結婚時間較長,婚姻基礎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和爭執,但雙方并無原則性矛盾。原被告理應珍惜夫妻感情,加強溝通和交流,努力維護家庭的和諧完整,為孩子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而不應草率離婚。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路某與被告何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路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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