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886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鄒民初字第886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張恒福,鄒平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甲。
原告高某與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恒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甲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在鄒平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楊某乙,現年12周歲。由于雙方婚前了解時間較短,草率結婚,婚后脾氣相差太遠,沒有共同語言,經常吵架,且被告整日酗酒,酒后便對原告進行打罵。本以為隨著兒子慢慢長大,被告的壞脾氣會改掉,婚姻關系會有所好轉,但事與愿違,被告更加變本加厲。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雙方的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僅維持形式意義的婚姻關系已毫無意義,請求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楊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楊某甲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與被告楊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楊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鄒民初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后,原被告仍然沒有和好,雙方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告高某再次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楊某甲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證書1份、(2014)鄒民初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書1份及原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與被告楊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原告第一次提出離婚訴訟本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原被告仍然沒有和好,雙方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符合法律規定的離婚條件,因而原告高某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生子楊某乙在原告處生活學習,楊某乙亦表示自愿跟隨原告生活,考慮孩子的健康成長,楊某乙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作為其父親,應負擔楊某乙相應的撫養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被告收入情況,因被告系農村居民,其負擔的撫養費應依據山東省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結合楊某乙實際生活需要及當地生活水平計算,被告以每月支付300元撫養費為宜。原告所主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其在庭審中陳述原被告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且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無法查明夫妻共同財產,故本案對此不作處理。被告楊某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高某與被告楊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楊某乙由原告高某撫養,被告楊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子女撫養費1200元,自2016年開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當年子女撫養費3600元,至楊某乙年滿18周歲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擔。
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雙方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偉
審 判 員 張延行
人民陪審員 田學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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