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54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惠民初字第1154號
原告莊某,農民。
被告路某甲,農民。
原告莊某與被告路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路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生一男孩,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了解較少,婚后脾氣性格不投,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11年5月份,雙方再次發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路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莊某與被告路某甲于2006年3月份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荒泻ⅲ∶纺骋。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了解,共同生活期間,因脾氣性格不投,經常為瑣事發生矛盾,并不斷加深。2011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發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路某乙自2011年5月份一直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及其父母帶著路某乙一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陳述、結婚證、被告路某甲村村干部孔祥海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間,常因瑣事發生矛盾,至今分居生活已滿二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之子路某乙自2011年5月份一直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繼續撫養對孩子較為有利,原告應支付部分孩子撫養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莊某與被告路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之子路某乙由被告路某甲撫養,原告莊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當年的孩子撫養費3000元,直至路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莊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炳鎮
審 判 員 劉 振
人民陪審員 王延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秘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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